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陳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099、4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陳輝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XR行動電話壹支、8Plus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均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陳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本件再犯之罪亦為竊盜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 鄒政晏 、 黃千瑋 所受之損害,被告因此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分別竊得之APPLE廠牌之iPHONEXR及8Plus行動電話各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099號109年度偵字第41623號被告沈陳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陳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2月15日1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見鄒政晏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APPLEIPHONEXR,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且該車駕駛座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伸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鄒政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9月7日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見黃千瑋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APPLEIPHONE8PLUS,價值2萬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副駕駛座座墊上,且該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伸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黃千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政晏、黃千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沈陳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政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沈陳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千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
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黃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