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叁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6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為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原告(原名稱中國農民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原告合併)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指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逾
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結
帳日之翌日起,就該帳款按年息百分之16.5計付利息,及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10月16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迄99年3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8
,327元,應收未收利息2,297元,合計50,624元迄未清償,是
依上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自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5加計10%之違約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惟查,原告就被告
積欠之前揭款項已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
述,此利息之約定,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暨
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已屬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
何特別之損害,而須在已約定有前揭利息下,猶須為違約金之
約定,因此,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是本院審酌上情
,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嫌屬過高,爰依職權將上
開違約金減至為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6.5加計10%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