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3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36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計收手續費
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9年2月22日
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6,644元及截算至同
年月日止之利息,總計289,24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3,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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