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永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永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永平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固於民國10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惟前開各罪因與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7月│││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3年4月25日下午1時││││犯罪日期│3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103年1月23日│103年3月21日│││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682號│第4125號│第7876、945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934│103年度審簡字第449│103年度審易字第1291││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6月27日│103年6月26日│103年7月23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934│103年度審簡字第449│103年度審易字第1291││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7月21日│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聲字第3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21日│103年4月8日│103年3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7876、9455號│第7876、9455號│字第1958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91│103年度審易字第1291│103年度壢簡字第106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23日│103年7月23日│103年8月19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91│103年度審易字第1291│103年度壢簡字第1067││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8月18日│103年8月18日│103年9月22日│││確定日期││││└───┴────┴──────────┴──────────┴──────────┘┌────────┬──────────┬──────────┬──────────┐│編號│7│8│9│├────────┼──────────┼──────────┼──────────┤│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13日凌晨2時│103年3月13日凌晨2時│103年1月23日│││許前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666、17559號│第13666、17559號│第25710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27│103年度審易字第2227│108年度壢簡字第206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4日│108年11月25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27│103年度審易字第2227│108年度壢簡字第2062││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9日│108年12月24日│││確定日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11月25日,應予更│3年11月25日,應予更│││││正)│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