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嗣經警通知其於108年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應補充為「嗣因警接獲民眾檢舉乙○○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警通知其於108年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具備訴追條件: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就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此程序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本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惟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修正後之條文迄今尚未施行)。是以,施用毒品之被告就戒癮處遇措施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而由檢察官採行「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方式,且被告已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嗣後因其他原因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要無不合。
2.本件被告乙○○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被告並於緩起訴履約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就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90號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合法送達被告住所,經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甲○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4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評估摘要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08年緩護療字第286號)各1份、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已合法撤銷,且被告事實上已完成醫療機構內之完整戒癮治療措施,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於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於警詢中固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狗
」之人,惟其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顯無使具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要難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無由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
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已完成戒癮治療,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末查,被告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而考量玻璃球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2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2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取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其於108年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08D00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D002)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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