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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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請人 林信澧
送達代收人 蘇文斌 律師住○○市○○區○○路0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 律師
郭子誠 律師相對人 蕭靜季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李慧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通知聲請人,其已與第三人談妥銷售系爭土地之條件,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價格出售,要求聲請人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5日內回覆是否願依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聲請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5日內即109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張優先承購。嗣後,相對人卻以第三人稱系爭土地需改良而欲重新議價等與聲請人同意原契約之優先承買條件無關之事由,主張取消原議定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侵害聲請人優先承購權。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以每坪29萬元之條件訂定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略以:「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聲請人;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聲請人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相對人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欲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出售,要求其答覆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其亦已於期限內回覆願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相對人嗣後以第三人稱系爭土地需改良而欲重新議價等與聲請人同意原契約之優先承買條件無關之事由,主張取消原議定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侵害聲請人優先承購權等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向本院請求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予第三人議定之條件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中。惟參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此項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僅具債權效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68年台上字第314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又本件係聲請人就相對人與第三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主張其有優先承購權,係為取代該買賣關係中買受人之地位,且該權利(優先承購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係以是否符合法定優先購買要件為斷,尚非依法應行登記始生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相對人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3.172分之12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6752分之13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0082分之14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559.32分之15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2032分之16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269.482分之17臺南市○區○○段00地號33692分之18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880.822分之19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5.162分之110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29932分之11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755.352分之11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282分之113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2342分之114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2892分之115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52.812分之116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88.102分之117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72.312分之118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42722分之119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59.102分之120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86.362分之121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87.102分之122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26482分之123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4362分之124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82.102分之125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84.102分之126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28.102分之127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2082分之128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22分之129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1522分之130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1372分之131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156.102分之132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277.102分之133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259.102分之134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165.102分之135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7.912分之136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31.272分之137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738.522分之138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36.432分之139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23.562分之140臺南市○區○○段000地號3.682分之14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305.772分之14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258.02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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