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9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作成之(二00八)大民初字第四七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台灣地區人民乙○○本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已生效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474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湖南省邵陽市罡大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11月27日起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中核字第074750號、074752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本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在婚前瞭解不夠,草率結婚,且婚後長期未共同生活,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以而導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原因,而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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