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4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
張居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審中已羈押逾9月之久,伊僅負責替 劉桂朋 匯款,對於匯款用途毫不知情,對劉桂朋在外交往情形亦不清楚,更與本案共同被告均不熟識,絕無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並無任何共同正犯為不利於伊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有關伊涉案之內容;況被告羈押,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期能准予交保,必隨傳隨到,為此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6月15日執行羈押。
三、查被告所涉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現正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所為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賴妙雲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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