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温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温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財神娛樂城」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林温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在該賭博網站先後賭博之行為,係在該網站儲值後,以儲值金額作為其後賭博之賭資,其應有以在上開網站儲值後,持續進行相當時間賭博之意,始會儲值相當金額,其應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林温泉在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財物,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暨被告高中畢業,職業商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温泉於警詢中供稱其於上開賭博期間下注均輸,差不多輸了3萬6千元等語,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51號被告林温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温泉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經營之「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1月間某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並申設帳號、密碼後加入會員,透過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賭資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之帳戶轉成點數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以國外籃球、冰上曲棍球運動賽事輸贏作簽賭之標的,與該「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以不特定金額下注,再以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而結算,以此式與該公開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嗣經警方循線通知林温泉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林温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財神娛樂城網頁畫面9紙。
(三)被告林温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自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1月間某日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使用相同帳號、密碼,使用手機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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