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 林平順 相對人 林宗宏 即 林金龍 之繼承人
林正泳 即林金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等之父親林金龍自民國75年間即陸續向抗告人借款,抗告人因念在為親兄弟情分,遂提供其帳戶存摺供林金龍提領借款之用,惟因林金龍仍不斷向抗告人提出借款需求,遂於80年8月27日以聲請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0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拍賣之不動產為擔保,為抗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包含81年至83年間由抗告人帳戶提領共計42萬元,迄至林金龍死亡前,其借款金額確實已達150萬元。
上開借款支出,雖未書立契約明訂清償期為何,即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即抗告人既已於107年2月27日、同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相對人二人,催告其等限期返還,而其等均巳因催告返還且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惟至今仍未返還,足認該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此項經法院命補正,抗告人亦已依法補正。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契約之成立係以金錢之移轉為要件,然交付方式態樣多種,有無交付憑證僅係日後舉證問題,尚難以無交付憑證遽認無消費借貸關係之發生。本件抗告人與林金龍之借款交付方式,係由林金龍在抗告人之授權下持存摺印章提領,或由抗告人現金交付,雖無立約憑證,但借貸關係確實發生,該抵押債權確實存在,且抵押債權之金額亦如上述確定。再者,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僅需以形式審查,若未借款何能設定,若尚須提出交付憑證,則無異以非訟代替訴訟,其審查以逾形式審查界線。本件既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抗告人已經催告返還,相對人等亦未清償,自應准許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相對人等如就借貸關係為否認,應另以訴訟於實體上解決,並非不准抗告人拍賣抵押物,如此將失拍賣抵押物之制度目的。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所提證據難認有借貸關係發生且債權已屆期而未清償之情形,顯就本件屬非訟事件僅需形式審查容有誤解,且就已催告而屆清償期之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將相對人所有(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予以拍賣(本院卷第23頁)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為裁定之法院如無從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認,尚有待聲請人另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者,即不得逕依其聲請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調查抵押權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即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其他借款憑據或借用人放款帳戶明細等資料,於形式上加以審酌,查明抵押權有無設定登記、抵押權人有無所供擔保之債權存在等事項,以判斷是否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非就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存否之實體判斷,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更是如此。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權利之債權,於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必已發生或存在,倘若法院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尚無法達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之釋明程度,自難遽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則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訴外人林金龍於80年8月28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借款之擔保,設定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8月27日至80年12月27日,債務清償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亦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嗣訴外人林金龍已於103年1月16日死亡,並由相對人二人繼承林金龍所遺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金龍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予採認。
㈡抗告人雖又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81
年至83年間由抗告人帳戶提領共計42萬元,迄至林金龍死亡前,其借款金額合計為150萬元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其個人之阿蓮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聲證3),僅可知抗告人有現金提領之紀錄,尚未達釋明其與林金龍間有借款債權存在之程度;又抗告人寄發相對人之郵局存證信函(聲證8),亦係抗告人個人片面之陳述,揆諸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立法理由,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等語,及參諸相對人林宗宏具狀陳述略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相對人之父生意失敗,兄弟五人商討脫產事宜,分別將名下財產設定抵押給其他四兄弟,其後僅抗告人未塗銷等語,已然否認抗告人與林金龍間有1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是綜合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尚未達已釋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程度,仍有待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要難逕依其聲請而遽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㈢準此,抗告人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9月6日南院武非
午107司拍第300號函限期補正釋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為若干之依據,惟其仍以前述聲證3作為借款債權存在之依據,並未另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其所提證據資料並不足以釋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乃以原裁定駁回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將相對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拍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為抗告費1,000元,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故應由抗告人負擔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