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伍臺(含未連線之貳臺)、六合彩簽注單壹批、賭客聯絡電話簿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永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多次趁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之賭客進行簽賭,而藉以從中牟取賭博利益,係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又均在同一處所內,則被告前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只以一罪論之。
三、爰審酌被告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其經營時間約1個月又5日,以及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3臺、六合彩簽注單1批、賭客聯絡電話簿1張,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扣案之未連線之傳真機2臺,係被告所有而供上開傳真機故障時替換使用,係為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明,故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實行本件犯罪而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4萬元,同為被告於偵訊中所供陳,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74號被告郭永基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1月6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之住所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傳真電話,接受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4元、64元、60元之價格,自1至49數字中圈選2至4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4星)簽注,分別視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彩金5,7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4星」可得彩金75萬元;如未對中賭資則歸郭永基所有,以此方式牟利。
嗣經警於107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3臺(傳真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未連線之傳真機2臺、六合彩簽注單1批、賭客聯絡電話清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 蔡麗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保管字第2498號)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性質,而依社會客觀通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較為合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3臺(傳真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未連線之傳真機2臺、六合彩簽注單1批、賭客聯絡電話清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經營簽賭獲利總計為4萬元(見本署107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然皆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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