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化粧包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員警為求蒐證,向被告張玉英下標購買仿冒「CHANEL」商標之化粧包1個,經送鑑確認後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商品之真意,買賣契約自未成立,故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因商標法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處罰明文,而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仿冒品張貼於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已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
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固無可取,惟念所陳列仿冒「CHANEL」商標之化粧包為1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90元(含運費60元),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併審酌本件所查獲被告所販賣仿冒商標物品數量僅1個,該物品真品之單價非鉅,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為圖小利,而販賣仿冒他人商標權之物品,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益,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化粧包1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190元(含運費60元)【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參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91號被告張玉英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英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拍賣網站,於其經營之「亞當館」網頁上,刊登有仿冒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CHANEL」商標之手提包商品圖片及相關交易訊息。
嗣警方於107年6月14日於網路上下單購買,取得上開商品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玉英坦認上開犯行,並有鑑定證明書、鑑價報告、雅虎帳戶查詢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雅虎拍賣網頁資料及仿冒商品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立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