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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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簿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 沈俊廷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高華陽 律師被告 侯茂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簿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之員工,因被告邀約投資被告事業,故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供被告於大陸成立三興丸松紡織有限公司(下稱三興丸松公司),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且為三興丸松公司之隱名合夥人。詎被告於民國106年向原告表示其所投資之事業已結束,相關資產業經處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提出投資事業之相關賬簿、營業損益表及財產清冊,被告卻遲不交付相關表冊,爰依民法第70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交付三興丸松公司自91年至105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下稱系爭表冊)予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0年間,集資7,880萬元至大陸成立成衣廠三興製衣有限公司(下稱三興製衣公司),後於85年間因經營不善,為日資公司大阪丸松株式會社併購為三興丸松公司,被告仍為三興丸松公司之股東。三興丸松公司於89年間,已決議停止營運,每年僅有土地廠房之租金收入,後日資亦於105年將三興丸松公司之全部產業出清即將土地廠房出售,被告收回1,800萬5,170元,並依原告之出資比例返還原告93萬元,被告於89年後,亦有將分得之租金收入分配原告。三興丸松公司之相關帳冊及財產清冊,均為日資公司持有,被告並無原告請求交付查閱之系爭表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之員工,曾出資100萬元予被告投資
被告經營之事業等情,業據其提出廣騰法律事務所107年1月25日號函影本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抗辯其於106年間告知原告投資事業已經結束,並共返還原告936,4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製作之投資虧損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雖質疑被告提出文書內容之真正,惟不否認確有自被告收回93萬6,492元之投資款等節,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為認定。再原告主張出資被告之100萬元性質為隱名合夥,即已自陳其所投資者係原告出資被告經營而非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細繹被告提出三興丸松公司、三興製衣公司之會議紀錄、授權文件或來往書信,均未見原告參與共同經營公司之情形,可認原告除出資被告之外,並無與被告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依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應屬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0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三興
丸松公司製作之系爭表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民法第7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謂:「謹按隱名合夥人應有查閱合夥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狀況之權利,此種權利之行使,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為之,縱有反對之約定,亦屬無效。若有重大事由,隱名合夥人並得聲請法院,隨時查閱賬簿,暨檢查事務及財產之狀況,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上開條文賦予隱名合夥人查閱合夥帳簿、檢查事務及財產之權利,旨在強化合夥經營之資訊公開,以消弭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之資訊不對等,監督並防止出名營業人之不當經營行為,藉以強化對隱名合夥人財產權之保障,於我國民法第675條合夥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公司法第48條無限公司、第109條有限公司未執行業務股東,均有此種相關強化出資人監察機制之設計。是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自應有依法對出名營業人請求查閱合夥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等行監察權限。然原告監察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界限,而查,本件原告自陳隱名合夥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於取得原告出資後,另以股東身分成立公司並參與公司經營,為另一法律關係,該公司之內部治理與監察機制,即非原告可得置喙,非可謂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即可遽認原告為公司之「隱名合夥人」。申言之,原告監察權之行使,至多及於被告取得原告資金所為之「個人營業行為」,即被告身為出名營業人,取得隱名合夥人資金使用製作所生之相關賬簿表冊,並不及於被告成立公司後,該公司製作之文件。原告質疑三興丸松公司結束營業之經過及結束營業後資產之處分情形,均為三興丸松公司之公司業務執行,並非被告所營業之事業,縱認原告似得於被告怠於行使三興丸松公司股東之監察權時,代位對三興丸松公司提起訴訟,請求三興丸松公司將系爭表冊交付查閱,但該交付查閱之對象亦為被告而非原告(惟原告仍須就系爭表冊存在乙節負有舉證責任,詳如後述;且本件原告自始未提出三興丸松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故仍有當事人能力及管轄等疑義存在)。原告仍執前詞,請求被告交付三興丸松公司之系爭表冊,於法自屬無據。
㈢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三興丸松公司之系爭表冊,依首開說明,本應由原告先將請求查閱之財產文件、賬簿、表冊逐一具體、特定,並舉證證明其現實上存在,且由被告占有中,始有請求命其交付之可能。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並無證據證明三興丸松公司有製作系爭表冊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原告雖以系爭表冊均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財務報表,且被告曾提出三興丸松公司之89年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105年授權書等文件,認被告對三興丸松公司存有管理權限,且三興丸松公司對被告有報告義務云云。然被告與三興丸松公司間之投資控股與經營關係,與兩造間之隱名合夥,要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本院已敘明如前。且三興丸松公司為於大陸設立之公司,並未於我國為公司登記,其公司設立程序及會計憑證之查核管理,衡情應係依大陸地區之行政法規為之,原告以我國商業會計法例示規定之財務報表,主張三興丸松公司應有製作系爭表冊,實嫌速斷。退步言,即便三興丸松公司有製作系爭表冊之義務,與三興丸松公司現實上是否確有製作,亦屬二事,倘若三興丸松公司未依法製作,即為該公司及其負責人是否違反相關法令,而涉有行政裁罰之問題,仍無解於原告前開舉證之責任。遑論原告就三興丸松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其依大陸地區行政法規應製作之文書為何,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既否認其持有系爭表冊,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尚無從查知系爭表冊為被告持有,自難認原告對其待證事實之舉證業已完足。至於被告取得原告出資後,究係設立三興製衣公司或三興丸松公司,及其後公司之股權變化為何,兩造所述並不一致。被告固辯稱其先成立三興製衣公司,於85年間已為三興丸松公司併購等語,但觀被告提出之89年會議紀錄,係三興製衣公司之股東代表會議紀錄,其「討論事項」欄載稱:「關於在大陸和大阪丸松株式會社雙方共同經營之三興丸松紡織有限公司因長期虧損擬暫停營運案」(見本院卷第39頁),似可認「三興丸松公司」係由「三興製衣公司」與日資公司「大阪丸松株式會社」共同以法人為股東出資設立之公司,兩者之法人格並非同一,且於該會議紀錄作成之89年間之前,三興製衣公司可能仍處於營運狀態,被告前開辯詞與其提出之文書不符,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對此原告亦未能提出三興丸松公司之設立文件供本院調查,故此部分之事實,本院尚無從認定。然被告其後設立之公司及轉投資之情形,已非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所及,故仍無礙於本件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三興丸松公司製作之系爭表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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