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鈦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鈦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鈦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對於他人物品財產權之尊重、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商店內徒手竊取USB電源供應器1個、安卓鋁合金充電線1條後,未結帳上開商品,僅結帳香菸1包後,即行離去,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分別僅為新臺幣(下同)399元、299元,並於遭查獲後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且其嗣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業以出錢買回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原本所竊之物品(見偵卷第32、33頁),其犯後應已知所悔悟,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均經警查獲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07號被告孫鈦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
弄○號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鈦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26日下午4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 杜虹誼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USB電源供應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安卓鋁合金充電線1條(價值299元),得手後僅在櫃臺結帳香菸1包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杜虹誼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6月3日晚上7時30分前往孫鈦吉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孫鈦吉主動交付上開竊得物品供警查扣,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鈦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憂鬱症,案發前服用欣悅診所開立之藥物後,即失去意識,伊不知道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全家便利超商行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杜虹誼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扣案上開USB電源供應器1個、安卓鋁合金充電線1條、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據。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證人杜虹誼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購買香菸1包並結帳後方騎乘機車離去,此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憑,被告既可購物結帳及騎乘機車,已不似行為時無意識之人。況經本署函詢欣悅診所被告就診紀錄及服用藥物種類、可能產生之後遺症等事項,該診所回覆稱:「病患因憂鬱、煩躁、焦慮、失眠、藥物濫用等問題,於104年9月6日起至本診所就診,經評估有躁鬱症、安眠藥物濫用、憂鬱、失眠等症狀,開立抗憂鬱藥物、情緒穩定劑、抗焦慮劑、助眠藥物讓個案服用,個案於104年密集就診4次後,即中斷未再反診,107年3月29日再次返診,自述有憂鬱、煩躁、焦慮、失眠等狀況,評估後針對症狀予以抗憂鬱劑、精神安定劑、抗焦慮劑與助眠藥物使用;病患門診就診紀錄為104年6月9日、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26日、104年6月29日就診4次,107年3月29日、107年5月18日、107年6月4日、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5日、107年7月17日、107年8月11日、107年8月31日就診8次,總計門診就診12次。病患在欣悅診所所服用之藥物為leeyo(離憂:抗憂鬱劑)、kinax(景安寧:抗焦慮劑)、calm-EZ(康緒舒:精神安定劑)、fallep(服爾眠:助眠藥)4種藥物。此4類藥物中,以抗焦慮劑過量使用,或助眠藥物正常或過量使用後,在某些特殊體質的個案身上,可能會導致夢遊、意識喪失或記憶喪失等情況,尤其合併酒精使用時,此類現象會更容易出現。在開立此類藥物前,診所常規性地會詢問病患過去有無類似病史,做為開立藥物的參考,開立藥物後,也會持續追蹤藥物反應,以孫姓病患而言,過去病患在合理使用藥物的情況下,病患並無相關病史,近半年的就診期間,孫姓病患也並未提及相關現象。孫姓病患過去有藥物濫用的情況與人格為長的特質,上述藥物雖有可能造成意識喪失或記憶喪失,甚至有可能導致夢遊等無法控制行為,但孫姓病患是否1.合理使用、安全使用、2.過量使用、3.合併酒精或其他藥物、毒品使用、4.明白藥物風險並誠實告知均為病患自主意識與自由行為」,衡情被告倘若服用欣悅診所開立之藥物後,果真有產生夢遊等無意識行為,理應會向診所醫師反應以調整藥物,然依欣悅診所上開函覆內容可知,被告從未有此現象,益認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倘被告係因藥物濫用或合併酒精使用造成意識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況,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自行招致此種現象,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意旨,亦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而應就其行為負擔完全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猶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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