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黃聖躬

被上訴人 王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緣上訴人在蝦皮拍賣網站(Shopee)向被上訴人購買二手電子閱讀器(下稱甲閱讀器),價金新臺幣(下同)6,060元,然甲閱讀器有重大瑕疵(墨水太淺,看不到字),上訴人已將甲閱讀器退貨處理,並告知被上訴人欲解除契約6次,然經過6個月,被上訴人仍未回應,顯係網路惡意詐欺,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及懲罰性賠償金12,120元共18,18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中願意金錢和解,足見有自知理虧之處,只是上訴人要求道歉,因被上訴人拒絕而破局。被上訴人就甲閱讀器之照片3張自承是自己上傳蝦皮拍賣網站,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甲閱讀器之照片1張,以上4張照片經上訴人以Word2003電腦軟體自行驗證,都顯示無字體表現,為有效證據,然原審法院以照片因拍照遠近等因素而認為難以認定甲閱讀器有瑕疵,乃任意擴張解釋,違反證據原則,且依據數學機率科學原則,1張以上是正確(2或3或4張是正確),字體確定是模糊的,1-(1/2*1/2*1/2*1/2)=93.75%準確性,而原審法院主張4張都是錯誤的,6.25%錯誤性,原審法院不應該主觀臆測證據之真實性,應予廢棄,上訴人請求第二審法院將照片送鑑定。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身說詞有反覆,應予廢棄不用。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電子閱讀器,經勘驗後感覺是正常機器,與前述4張照片差異過大,被上訴人未提出機器序號,且該閱讀器保護套無破損、無螢幕保護貼(甲閱讀器之保護套有破損、有螢幕保護貼),應為贗品,並非甲閱讀器,應予廢棄不用。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日再寄出電子閱讀器(下稱乙閱讀器)給上訴人,但不是正常物品,係與甲閱讀器之重大瑕疵一模一樣,上訴人請求第二審法院就乙閱讀器為現場勘驗,並與上訴人提出友人之KindlePaperwhite(第二代,2012),包含證人即原審法官吳芙蓉在內,一同依上訴人主張之方式進行勘驗,或將乙閱讀器送原廠鑑定,證明被上訴人給乙閱讀器是故障機器,以確認被上訴人有重複惡意詐欺之事實。再請被上訴人應將乙閱讀器於寄出前之機器序號連同外包裝盒之長寬高一同攝影,並將機器序號送原廠鑑定,進行對照驗證。另請第二審法院去函原廠查證上訴人是否有維修紀錄,若無維修紀錄,即認上訴人不曾擁有過甲閱讀器。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848號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3月3日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上開說明,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檢附照片數張,主張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2日寄送之乙閱讀器亦有重大瑕疵,須於第二審中進行勘驗或送原廠鑑定云云,均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說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抗辯,自不得於二審程序中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亦無從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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