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台灣奕力設備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被告丙○○
丁○○甲○○乙○○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戊○○為原告台灣奕力設備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培漢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固不適用之,惟訴訟程序仍在判決後停止;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培漢業於民國97年8月26日變更為戊○○,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
360號民事卷宗第53頁、第124至126頁)在卷可稽,是原法定代理人王培漢之法定代理權業已消滅,然其於法定代理權消滅前已就本件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固不因王培漢法定代理權之消滅而當然停止;惟本件訴訟業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判決,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60號審理中,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仍在本院判決後停止。茲因戊○○迄未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依職權命其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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