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編號第9號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年10月)因屬牽連詐欺犯,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59號決主文明載「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指揮書上亦載抗告人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減刑條例中不予減刑之條文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不減之規定。且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無特別規定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處理。故抗告人編號9號偽造文書罪應符合減刑之規定云云。
二、按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牽連罪中有應赦免與不應赦免之部分互見時,應僅就不赦免之部分依法論處,又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661號、345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87年10月至89年9月10日間因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故買贓物、侵占遺失物等罪,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屬不得減刑之罪,行使偽造私書罪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輕罪(詐欺取財)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故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第
9號之偽造文書罪仍不得予以減刑。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