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王敦甲○○所犯如附表等罪,先後均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2、3、4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惟聲請人業經假釋出獄,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