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甲○○
丁○○戊○○庚○○己○○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嬌 被告 陳佩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佩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示。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佩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1段30號7樓,惟均因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而遭退回,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此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憑。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被告陳佩綺之真正住、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9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張桂美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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