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末補充「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黃正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又其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所為顯非可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以賣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且有母親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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