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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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 靳萬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張玉蘭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年度竹簡字第293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8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不服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93號事件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據同法第444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一併具狀提出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林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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