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商訴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原告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國良 (董事長)送達代收人 郭彥君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顧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經訴字第10606303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以「酷咖啡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可可、米、樹薯粉及西谷粉、麵粉及穀類調製品、麵包、糕餅及糖果、冰品、糖、蜂蜜、糖漿、酵母、鹽、調味用香料、冰」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3項及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應不准註冊,以106年1月12日商標核駁第37719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年4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3930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定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不符常理,並無理由:
1、被告認定凡關於流行用語,如「酷」字,因無識別性,一律不得註冊商標云云。惟註冊第0000000號之「酷課」商標(下稱酷課商標),係一「酷」字加一「課」字,意即「很酷的課程」,與本件系爭商標之組成顯有異曲同工之妙;且該「酷課」商標之申請類別主要為第35類電腦資料庫、第38類通訊業務、第41類教育訓練及第42類電腦程式設計,依被告之審查標準,已產生識別性而獲准註冊(原證一),何以竟認定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況且系爭商標尚包括「酷咖啡」中文字外部之圖式,即於「酷咖啡」文字上方為一皇冠圖案;於「酷咖啡」文字下方有一栗子形輪廓線;於該栗子形輪廓線中心處設置一雙頭獅側面翦影,故系爭商標兼有圖式及文字,相較於上揭僅有單純中文字之「酷課」商標,顯然更具識別性。況從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系統可知,以「酷」字註冊成功之商標,不勝枚舉。
2、以Google搜索關鍵字「酷咖啡」,至少前20筆皆指向原告所經營之「酷咖啡」咖啡館(原證三),而且使用「酷咖啡」之商標態樣與本件完全相同,益證原告公司「酷咖啡」咖啡館在咖啡館業界為一具識別性之經營者。
3、系爭商標為圖形與文字之組合,已如前述,被告以「餐廳酷咖啡:國際美食-海口香格里拉大酒店的酷咖啡提供獨特的國際美食」、「酷咖啡-個人中心-全民K歌」、「酷咖啡 夏桀 DMCS的微博-微博」等至少6筆以上含有「酷咖啡」標題文字等單純僅有「酷咖啡」文字之例子為據,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要無足取。況上開6筆資料係在Google搜索選項幾頁後才能找到,且該些使用酷咖啡名號業者可找到之網頁泰半僅有1個,無法在搜尋者腦海中產生重複強化的印象,唯一能使搜尋者產生印象者,僅原告所經營之「酷咖啡」咖啡館,益證原告「酷咖啡」咖啡館在咖啡館業界為一具識別性之經營者,故被告認定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顯與常理未符,委無足採。
(二)系爭商標之「咖啡」2字指定使用於第30類中未含有咖啡或非咖啡類之商品,並無使一般消費者對指定商品之性質發生誤認誤信之虞:
註冊第00000000號「伯朗咖啡」商標及第00000000號「MRBROWNCOFFEE」商標(以下合稱系爭伯朗咖啡商標)之「咖啡」中文字及「COFFEE」英文字,亦指定使用於第30類中未含有咖啡或非咖啡類之商品(原證四),則依被告之審查標準,為何遽認系爭商標中「咖啡」2字,指定使用於第30類中未含有咖啡或非咖啡類之部分,因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性質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故不得註冊商標?
(三)原處分有違商標審查一致性及平等原則:
1、被告認定凡關於流行用語,如「酷」字,因無識別性,而不得註冊為商標,然「酷課」商標竟獲准註冊,顯有雙重標準,且是否因「酷課」商標之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致,而有違平等原則。
2、又被告亦以「咖啡」2字指定使用於第30類中未含有咖啡或非咖啡類之部分,因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性質發生誤認誤信之虞為由,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然上開「伯朗咖啡」商標,亦指定使用於第30類中未含有咖啡或非咖啡類之商品,惟竟獲准註冊,顯有雙重標準,且是否因申請人為財力雄厚、政商關係良好之「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致,而有違平等原則。
(四)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商標係由中文「酷咖啡」結合中置雙獅頭假想獸圖像及皇冠盾牌圖形所構成,「酷」字為英語「cool」的音譯,「cool」本來是冷的意思,60年代開始成為美國青少年的街頭流行語,初期是指一種冷峻的,反主流的行為或態度,後來泛指可讚美的一切人和物,70年代中期,這個詞傳入臺灣,被譯成「酷」,意思是「瀟灑中帶點冷漠」,或用以形容舉止瀟灑率性之人,或係對於事務表達讚嘆之語詞,為習見習用之流行用語;又「咖啡」為外文「coffee」之音譯,係咖啡屬植物的種子咖啡豆或由其所沖泡出來的咖啡飲料,故原告以「酷」字與商品通用名稱「咖啡」結合成「酷咖啡」3字作為系爭商標之一部分,予一般消費者之感知,為用以讚嘆或讚美咖啡商品,白話或通俗而言就是「很酷的咖啡」,指定使用於「茶、可可、米、樹薯粉及西谷粉、麵粉及穀類調製品、麵包、糕餅及糖果、冰品、糖、蜂蜜、糖漿、酵母、鹽、調味用香料、冰」等商品,整體「酷咖啡」並未脫離流行用語範圍,為不具識別性標識,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競爭同業不容易判斷該等文字是否取得專用權,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依法應聲明不專用始能取得註冊。本件經通知原告依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應就「酷咖啡」文字部分聲明不主張專用權,惟原告仍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得准予註冊。
(二)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
1、系爭商標雖係由皇冠圖、盾牌圖形加上雙頭獅假想獸圖形,以及緞帶中「酷咖啡」3字所構成,惟其上之商品通用名稱「咖啡」2字,指定使用於未含有咖啡或非咖啡類之「米、樹薯粉及西谷米、麵粉及穀類調製品、糖、蜂蜜、糖漿、酵母、鹽、調味用香料」部分商品,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前揭商品係與咖啡有所相關聯,進而對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
2、且查原告曾申請註冊單純「酷咖啡」3字文字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30、32、43、35類商品或服務,經被告審查因同一事由,或以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或合併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列為核駁第3537
19、353722、353723、353724、353730、353732、353753、356162、356167、365261號「酷咖啡」商標等案例,其中核駁第365261號「酷咖啡」商標指定之商品更與本案完全相同。
3、原告雖稱系爭商標主要以咖啡餐廳來經營,又一般咖啡餐廳皆採複合式經營,提供麵包或甜點幾乎是司空見慣,故無使消費者表彰商品之性質發生誤認誤信之虞一節,咖啡廳餐飲服務提供內容,依一般市場交易習慣,通常會包括咖啡飲料、甜點等,原告所言尚非無據,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茶、可可、米、樹薯粉及西谷粉、麵粉及穀類調製品、麵包、糕餅及糖果、冰品、糖、蜂蜜、糖漿、酵母、鹽、調味用香料、冰」商品,並非第43類之「咖啡廳」服務或其他提供餐飲服務之餐廳,故將「酷咖啡」3字(表示很酷的咖啡)標示於未含有咖啡或非咖啡類之「米、樹薯粉及西谷米、麵粉及穀類調製品、糖、蜂蜜、糖漿、酵母、鹽、調味用香料」等個別商品的外包裝上,則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性質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原告雖稱系爭商標係以「酷咖啡」3字結合皇冠雙獅側面剪影及栗子輪廓圖形,以「酷咖啡」為關鍵字搜尋Google網站,至少前20筆皆指向原告所營「酷咖啡」咖啡館,足知原告為一成功的咖啡館經營者,且本案「酷咖啡」在消費者印象中已具有強烈的識別性,應獲准註冊等云云。系爭商標上之「酷咖啡」3字,係由具現代流行概念之「酷」字及商品通用名稱「咖啡」所組成,整體觀察「酷咖啡」,予人印象並未脫離流行用語概念之意涵,不具識別性。又經由Google網站搜尋「酷咖啡」結果,內容雖包含本件原告官方網站資料,縱然標題及內容提及「酷咖啡」,亦多係與「KoolCaffe」併用,均係說明原告所經營之咖啡館的餐飲服務,而非用以表彰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來源,況查尚有他家業者使用如:「餐廳酷咖啡:國際美食-海口香格里拉大酒店的酷咖啡提供獨特的國際美食」、「酷咖啡-個人中心-全民K歌」、「酷咖啡夏桀DMCS的微博-微博」、「巴西酷咖啡-淘寶網」、「最酷咖啡誕生!澳洲『精靈拿鐵』爆紅不只美還很營養-ETtoday東森新聞雲」、「酷咖啡館 翟永明 -民初思韻網」、「《GABE
E.冠軍創意咖啡~酷咖啡》天啊,這咖啡在我舌頭上跳起了踢踏舞!」等至少6筆以上含有「酷咖啡」標題文字,來讚嘆咖啡商品的酷炫、創意、與眾不同,是以「酷咖啡」3字不具識別性。原告僅陳述Google搜尋結果隻字片語,尚難以此論斷「酷咖啡」3字經原告使用,已具商標識別性。
(四)至原告所舉臺北市教育局註冊之「酷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電腦資料庫等)、42(電腦程式設計等)、38(通訊業務等)及41(教育訓練等)類服務」、「伯朗咖啡」商標案例,認本案之核駁有違憲法及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一節,惟按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查所舉「酷課」商標上之使用文字、指定商品或服務類別及內容均與本件不同,網路搜尋「酷課」結果均指定向臺北市教育局單一來源;又「伯朗咖啡」商標所使用文字與本案亦不相同,況且不同文字商標整體予人觀感,常隨文字組(結)合之態樣而異,整體商標觀念有別,且不同個案之所有各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僅以上揭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仍難認該等商標之註冊與本案之情形相同,故基於「案情不同,即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真諦及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五)綜上,系爭商標應依商標法第29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8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予以核駁。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商標係於105年5月27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6年1月12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二)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1、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①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②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③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商標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係新創之詞彙,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該文字係習見或通常之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2、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一皇冠及一盾牌上下排列而成,其中該盾牌中央有一白底雙橢圓圖形,內置有一隻墨色實心,有四肢且尾巴彎曲朝上之雙頭獸,該雙頭獸上方並有一白色緞帶,緞帶中央置有以墨色單純未經設計,由左至右排列之中文「酷咖啡」字樣。其中「酷」字為英文「cool」、「kool」之音譯,或係用以形容舉止瀟灑率性之人,或係對於事物表達讚嘆之語詞,為習見之流行用語。「咖啡」則係英文「coffee」之音譯,其係植物名稱或該植物種子所製成之飲料名稱。是以「酷咖啡」一詞整體觀之,係用以對咖啡商品表達讚嘆之意,而僅表達社會一般大眾所賦予上開語彙之特定概念,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立即將其視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茶、可可及代用咖啡;米;樹薯粉及西谷米;麵粉及穀類調製品;麵包、糕餅及糖果;冰品;糖、蜂蜜、糖漿;酵母;鹽;調味用香料;冰」等商品,仍僅係彰顯其文字本身之固有意義,予人印象仍僅為一種新概念之流行用語,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之相關特性產生隱含譬喻之聯想,繼而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且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先天識別性。
(三)系爭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1、按後天識別性係指標識原不具有識別性,但經由在市場上之使用,其結果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商標註冊申請人主張有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定有明文。
2、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以「酷咖啡」為關鍵字之Google搜尋引擎搜尋結果網頁資料(參本院卷第28、29頁),可知上開搜尋結果顯示之標題或內容文字縱有提及「酷咖啡」,亦多係與「KoolCaffe」併用,且均係說明原告所經營上述咖啡館之餐飲服務,而非用以表彰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來源,且無任何圖片顯示系爭商標,是以上述資料亦難認係系爭商標之使用,即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所指定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自不具後天識別性。
(四)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1、按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商標圖樣整體具顯著性,而其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者,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此為聲明不專用。
2、系爭商標中「酷咖啡」文字部分不具識別性,已如前述,而被告前已限期通知原告應就該部分聲明不專用,以取得註冊(原處分卷第24至25頁),惟原告逾期仍未為聲明,被告就此部分依商標法第29條第3項、第31條第3項規定予以核駁,經核並無違誤。
(五)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
1、按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制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文字等,與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有不實關係,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觀、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以致於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購入,而受不測損害。審究商標有無上開情事,係就商標圖樣本身與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關聯性而論。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有無之判斷,應從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觀察,就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加上與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從商標自體構成直接客觀判斷,是否消費者所認識商品之產地、販售地,或服務之提供地,在實際使用上有異於其所認識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等,致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始有本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324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圖樣及中文「酷咖啡」3字所構成,其中「酷咖啡」一詞整體觀之,係用以對咖啡商品表達讚嘆之意,而僅表達社會一般大眾所賦予上開語彙之特定概念,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立即將其視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已如前述,又因「酷咖啡」一詞,對一般消費者而言,並無指向形容咖啡商品以外之認知。準此,系爭商標與其所指定使用之「茶、可可、米、樹薯粉及西谷粉、麵粉及穀類調製品、麵包、糕餅及糖果、冰品、糖、蜂蜜、糖漿、酵母、鹽、調味用香料、冰」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並無直接關聯,以之作為商標,客觀上應有致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六)原處分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不受他案之拘束,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惟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104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審查系爭商標之標準,「酷課」商標、「伯朗咖啡」商標亦均不應核准註冊,故原處分顯然違反商標審查一致性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此3件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圖樣或文字並非一致,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均非相同(參本院卷第24、30、31頁),基於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有關各別商標識別性之有無及強弱之判斷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難比附援引為系爭商標有利之證明。
五、綜上,系爭商標因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
8款之規定,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核准審定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杜惠錦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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