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原告與被告 黃水明 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列「黃水明」為被告,惟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另原告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補字第22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9,072元,此裁定已於106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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