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再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112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2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該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送達前確定,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7年3月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7年4月10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7年4月2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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