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秀娥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秀娥自述為國小畢業(偵卷第9頁)之無業女子,貪圖小利,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門口花園內之香菇、百香果、紅棗、滑板車等物,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非鉅,犯罪後辯稱係撿拾誤以為他人不要的紙箱云云,未知悔悟,惟念其年已71歲,告訴人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日後行為能謹慎一些等語(本院卷第7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07年度偵字第10227號被告徐秀娥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25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見 吳婉綾 置於上址門前之香菇3包、百香果1盒、紅棗1袋(以上物品置於紙箱內)及滑板車1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到其機車腳踏板上,分成2趟載運返家。嗣經吳婉綾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吳婉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秀娥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是撿資源回收的,香菇、紅棗是裝在藍色塑膠袋裡置於紙箱內,伊有打開看一下上面都是報紙,伊以為都是報紙,所以才載回去,百香果盒子開開的放在大紙箱旁,伊看都發霉,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塑膠滑板車放在紙箱外,伊也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惟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婉綾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行竊時,有打開紙箱查看內容物之動作,並於查看後將裝著香菇、紅棗之藍色塑膠袋自紙箱內取出,與百香果、滑板車一併載運離去,斯時香菇之紅色包裝袋明顯露出於藍色塑膠袋外,應無可能誤認為報紙,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故被告辯稱以為都是報紙、要撿資源回收云云,顯不可採。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各1份、被竊物品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香菇數量為4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所竊取之香菇數量為4包,並辯稱:伊拿走時不知道裡面有幾包香菇,警察來找伊時,伊整箱交給警察等語。再依告訴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告訴人前揭物品遭竊,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警方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竊取之香菇數量為4包。綜上,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郭景銘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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