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告 詹孜媞 (即 詹宏福 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沈辰晏 (即詹宏福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篤恭 訴訟代理人 林佩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詹孜媞、沈辰晏為原告詹宏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告詹宏福之承受訴訟人詹孜媞、沈辰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零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7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詹宏福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
4月19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詹孜媞、沈辰晏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即應由詹孜媞、沈辰晏承受訴訟。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前開規定,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詹孜媞、沈辰晏為原告詹宏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910,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4元,扣除原告詹宏福前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17,904元,爰命原告詹宏福之承受訴訟人詹孜媞、沈辰晏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交,即駁回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或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