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91號聲請人 張薰方 相對人 張茗
張庭瑄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超 相對人張 徐金英
張寀鋒 張毅 梁修治 張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張超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經本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張茗提起上訴,經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張茗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勘測費用11,900元(見本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8號卷第67頁),合計為18,510元【計算式:6,610+11,900=18,510】。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能整除,不足之2元由聲請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應負擔之訴訟費││││比例│用額(新臺幣)││││││├──┼────┼────────┼───────┤│1│ 張徐金英 │115/360│5,913元│├──┼────┼────────┼───────┤│2│張寀鋒│49/360│2,519元│├──┼────┼────────┼───────┤│3│張毅│49/360│2,519元│├──┼────┼────────┼───────┤│4│梁修治│1/360│51元│├──┼────┼────────┼───────┤│5│張慧珍│48/360│2,468元│├──┼────┼────────┼───────┤│6│張超│47/360│2,416元│├──┼────┼────────┼───────┤│7│張茗│1/360│51元│├──┼────┼────────┼───────┤│8│張庭瑄│1/360│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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