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80號被告 張煌文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金重訴字第
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前經扣案之手機1支,希望可以發還,因為裡面有要聯絡證人的資料,還有父親的遺照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煌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當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手機1支(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69號卷第137頁反面,本院卷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第198頁),且該扣案之手機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援引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本案既尚未審結,上開扣案物自仍有留存以待後續經調查後,確認是否作為證據及是否為得沒收之物的必要。況依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108年11月4日園防字第10857591480號函所載:「本局資通安全處執行行動裝置備份,係運用鑑識工具擷取標的手機資料、解讀並顯示為易閱讀之內容,依手機型號、鑑識工具種類、版本及擷取方式,可能有不同的擷取及解析範圍,尚難認已將手機內全部資料完整備份,為免日後審理時當事人對鑑識備份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有爭執,仍暫保存原證物手機為宜。」(見本院聲字卷第29頁),可知扣案手機亦難認已經完整備份,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
四、另上開桃園市調處之函文亦記載:「倘當事人有下載備份扣案手機內檔案資料之需要,可再與本處聯繫索取。」(見本院聲字卷第29頁),足見聲請人所稱發還目的,可透過其餘方式處理,是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