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李昀宥 即 李和璉 即 李小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8月7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原本要聲請更生,但律師卻聲請清算,跳過更生程序,且清算程序中司法事務官不讓伊陳報父親之喪葬費及對伊姊所負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消費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復向法院聲請更生者,即為法所不許。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並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之 趙興偉 律師為其代理人,且於107年4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時均有到庭,而抗告人本人最後明確陳稱:伊每月最多還款5千元,銀行提出之方案伊無法負擔,伊要聲請清算,伊名下財產只有全球、富邦人壽之保單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120號卷內之聲請狀、委任狀及調解程序筆錄無誤(見上開調解卷第4頁至第20頁、第76頁背面)。足見抗告人於上開調解期日確係自行聲請清算,而非由其代理人為之。是抗告人主張其原本欲聲請更生,律師卻為其聲請清算之部分,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又抗告人其餘陳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不足影響其確有聲請上開清算事件之認定結果。次查,抗告人聲請清算後,本院業於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抗告人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對抗告人進行清算程序等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核閱明確,均足認定屬實。綜上,本件抗告人確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在清算程序進行中,復於108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無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游智棋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