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漢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漢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漢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5月26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4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符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係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刑法第75條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上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詐欺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5月26日凌晨
4時許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4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且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一節,首堪認定。而檢察官於108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4日桃檢東亥108執聲2028字第108907232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是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殆無疑義。
㈡本院審酌緩刑宣告之意旨係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
刑人本應收束行止、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顯見受刑人之守法觀念薄弱,未因前案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另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亦不到庭就是否撤銷前案緩刑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後案之犯罪事實係受刑人持西瓜刀砍傷他人,犯罪情節非輕,受刑人迄今未提出任何陳述或事證,顯示其已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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