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418號)及移送併辦(93年偵字第25155號、第16865號、第184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短鐵鏟壹把、長條狀鐵鏟壹把、水瓢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數次竊盜行為:
㈠庚○○於民國93年7月9日下午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駕駛其父親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水瓢1個、長條狀鐵鏟及短鐵鏟各1把為工具,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
496之2號森鋼廢鐵公司圍牆外,並持上揭長鐵鏟自圍牆外伸入該公司圍牆內挖取該公司所有置於牆邊之鐵屑,並以上開短鐵鏟及水瓢將鐵屑裝入麻布袋內,隨即搬上機車而竊取入己。得手後正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為森鋼公司之員工丁○○當場發現而予嚇止,庚○○遂逃逸無蹤,並將上揭機車、長短鐵鏟、水瓢各1把及已裝好之鐵屑2包(重約10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900元)留置現場未取走。嗣經丁○○報警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庚○○復承上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18日晚上8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一路口處,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拔下,庚○○即予啟動並騎乘離開現場,而將該機車(價值約40,000元)竊取入己。嗣於同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庚○○騎乘該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一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㈢庚○○復承上揭之概括犯意,於同年9月10日下午6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劉明英 所有、由伊配偶乙○○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拔下,庚○○即予啟動騎乘離開現場,而將該機車竊取入己(價值約1,000元)。嗣於同月12日下午5時許,庚○○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㈣庚○○復承上揭竊盜之概括犯意,而與戊○○(另經本院以
94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基於共同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6日晚間某時許,由庚○○騎乘 陳賴春 卻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附載戊○○,於夜間侵入無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庚○○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把,將「馬蒂斯咖啡餐廳有限公司」所有置放上址地下室變電箱內之電纜線剪成數段後,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由庚○○及戊○○2人合力將剪斷之電纜線搬上上開機車而竊取入己,得手後,2人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為該大樓住戶馬蒂斯咖啡廳員工己○○發現而當場逮捕戊○○,庚○○則趁機逃逸無蹤。經警趕抵現場後,扣得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約70公斤(價值約7,000元)及庚○○所有之電纜剪1把(另由本院94度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相一致(該2證人之警詢筆錄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做成時之情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雖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取森鋼公司鐵屑之犯罪事實,惟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至森鋼公司圍牆外,以攜帶之長、短鐵鏟及水瓢伸入圍牆內竊取鐵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森鋼公司員工丁○○到庭證稱:案發當天中午12時許,我到案發現場巡視,正好看到被告庚○○在公司鐵圍牆外,手拿一支鐵製的長鐵鏟伸入圍牆內,自牆縫挖集鐵屑後收入麻布袋中,隨後並將麻布袋搬上機車,我見狀即大聲嚇斥被告,被告則回稱沒什麼事,還要拿香菸給我抽,我則要他留在現場待警方處理,詎料被告佯稱要去旁邊小便,便趁機跑掉,並留下YXW-103號輕型機車1部、長、短鐵鏟各1把、及水瓢1個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可證。另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據被告之父辛○○於警詢中證稱:該部機車係他所有,但自93年1月起即均由他兒子即被告庚○○騎乘使用,93年
7月9日下午1時許,他並未使用該部機車,確定係由被告騎乘出門無誤;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許亦有對他說,伊當天有去一處圍牆很高的地方,該圍牆有一個洞會漏出鐵屑,伊便從該洞取出鐵屑裝在2個袋子裡,但被老闆發現就跑了,機車亦留在現場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4頁至第7頁(93年7月9日製作)。被告雖不同意辛○○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使用,惟辛○○業於該警詢筆錄製作後之93年9月20日死亡,有本院查詢之辛○○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稽,且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係在案發當日下午即行製作,離案發時間甚近,且辛○○係被告之父,衡諸常情,應會對被告為有利證述,但辛○○竟反對被告為不利證述,顯見證人辛○○受不當外力介入之可能性極低,亦足推認該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顯見留在現場之YXW-103號輕型機車,確由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至現場竊取鐵屑,此即核與上揭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扣得「輕機車YXW-103號」1部、與該機車照片2張等證據相符。此外,本案尚有扣案「鐵鏟」1支、「長條狀鐵鏟」1支、「水瓢」1個、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而該「鐵鏟」1支、「長條狀鐵鏟」1支、及「水瓢」1個,質地均為堅硬,且有一定重量,均可作為兇器使用,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50頁)。綜上,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至森鋼公司竊盜鐵屑之行為,堪予認定。被告辯稱並無竊盜,顯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雖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與戊○○共同竊取「馬蒂斯咖啡餐廳有限公司」所有電纜線之事實,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馬蒂斯咖啡餐廳有限公司」員工己○○於警詢中證稱:93年12月6日下午8時40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停車場,發現有2名竊賊竊得其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並將之置放於騎乘之機車上準備離去時,被其當場發現而查獲(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7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其當日晚間下去地下室巡邏,發現變電箱中的電纜線被剪成一段段放在地上,其便上樓找人下來,並在停車場出入口發現2名竊賊騎乘機車,車上則置放該電纜線準備離去,並抓到其中1名被載的男子,另1名則逃逸無蹤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上揭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筆錄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顯見當時係由戊○○及另1名男子共同至該處竊取電纜線。另據戊○○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綽號「洲仔」之被告庚○○叫我一起到案發現場搬運電纜線,由庚○○騎乘機車載我到現場,到達時現場已經堆放一堆電纜線,我們就一起將電纜線搬上機車,準備離開時即被發現,庚○○則趁機逃逸,該電纜剪係被告庚○○所有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1頁至第5頁。被告雖不同意證人戊○○之警詢筆錄作為本案證據,惟戊○○經本院依址6次傳喚,均未到庭,且被告亦當庭陳稱戊○○現居無定所(本院卷第216頁),足見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本院審酌戊○○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在不當影響之可能性較低,且又與證人己○○之證述內容相符,足以推認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亦核與上揭證人己○○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尚有扣案電纜剪
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而該電纜剪外觀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其尖端夾剪處鋒利,可作為兇器使用等情,此觀偵卷所附電纜剪之照片即明,足見本案確係由被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做兇器使用之電纜剪與戊○○共同竊取電纜線而來,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竊盜云云,並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及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參照。另如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亦即,以竊盜工具伸入他人牆垣竊盜,應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攜帶之長條狀鐵鏟、短鐵鏟各1把、水瓢
1個,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攜帶之電纜剪1把,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得作為兇器使用,此均如前述。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雖未以自己身體逾越森鋼公司之圍牆,而係以持有之鐵鏟、水瓢等竊盜工具伸入圍牆內竊盜鐵屑,依上所述,仍應論以逾越牆垣竊盜罪。是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戊○○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4次竊盜、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即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因被告另以攜帶兇器且逾越牆垣之方式犯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較高。且該次犯行係被告單獨為之,故主文不再宣告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逢中壯年之期,不思上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於被查獲後,仍繼續行竊,惡性非輕,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且犯後又未坦認全部犯行,難認有悔意,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長條狀鐵鏟、短鐵鏟各1把、水瓢1個(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雖因被告否認該次竊盜犯行而否認係其所有,惟據該案目擊證人丁○○到庭證稱確係看到被告持用該等物品竊取鐵屑,業如前述,是足以推認應屬被告所有無疑。而上揭物品又分別係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一之㈠所用之物,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纜剪1支,業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及㈣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