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91
0、2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原係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人,而因積欠債務未還,致該房、地由債權人高雄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4854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日至上開房、地實施查封,其時,該房、地仍由丙○○占有供自行使用,續於93年11月間經本院拍賣,而在同年11月3日由乙○○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後,在同年11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丙○○遲未搬遷而繼續持有該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3年12月15日至該屋現場履勘,丙○○始同意自行於94年
3月15日以前遷離該處。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3月12日搬遷完成之前,且對於該屋仍具有持有關係之情事下,將其所持有且附合於該屋之如附表所示各項設施均予拆下而侵占入己後,並加以變賣,嗣為乙○○於至該房屋查看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係被害人乙○○之代理人 陳奕霖 告知其:「可拆的就拆走,可搬走的就搬走」等語,所以其才將窗戶之窗框及鐵窗、鐵架等物搬走變賣云云。惟查:被告原所有之前揭房屋,經債權人高雄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於查封時,該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供自住之用,而於拍定且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然持有該屋之事實,業據核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54號執行卷宗之卷證屬實;次被告就其將附表所示之物均拆下搬走,並加以變賣一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見本院卷第
30、50頁),且有被害人所攝製其拍定所有房屋遭竊前之房屋形貌照片1幀(見94年度偵字第23910號卷第10頁)、房屋遭竊後之房屋外部形貌照片6幀(見94年度偵字第23910號卷第11~13頁)、各樓層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之照片及各樓層平面圖(1樓平面圖:94年度偵字第23910號卷第14頁、1樓照片:94年度偵字第23910號卷第15~19頁,2樓平面圖:94年度偵字第23910號卷第20頁、2樓照片:94年度偵字第23910號卷第21~25頁,3樓平面圖:94年度偵字第23910號卷第26頁、3樓照片:94年度偵字第23910號卷第27~30頁,4樓平面圖:94年度偵字第23910號卷第31頁、
4樓照片:94年度偵字第23910號卷第32~36頁)均附卷足資證明;再者,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其未曾交待其代理人陳奕霖向被告告知稱:能搬就搬等詞(見本院卷第29、30頁,),核之證人即乙○○代理人陳奕霖於偵查中亦證述:伊僅告知被告可搬走的家具就搬走,並沒有說能拆的就拆走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3910號卷第46頁,且證人陳奕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證人陳奕霖具結在卷,且其依實供陳受被害人委任執行代理人職務與被告交涉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條第159項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非實,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於被害人乙○○拍定標得上開房屋,繳清價款,並於93年11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後,該房屋之所有權確已由被害人所取得,此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54號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見94年度發查字第1529號卷第37、39、43頁)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94年度偵字第23910號第8、9頁)在卷足稽,惟因被告於94年3月12日拆下如附表所示各項附合於該屋之設施時,前揭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中,而尚未交付予被害人,此為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有卷附本院之履勘點交執行筆錄影本可據(見94年度發查字第1529號卷第12~13頁),是被告於94年3月12日搬遷完成之前,雖已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但對於該屋以及附合於該屋如附表所示各項設施當時仍具有房屋交付前之持有關係,然被告對於該房屋及該屋所附合之設施既無所有權,竟將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設施擅自拆下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之竊盜罪,未慮及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具持有關係存在,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無視法紀,於其原所有之上開房屋遭本院拍賣後,竟貪圖小利,侵占變賣該屋附合之設施,破壞法院執行之公信,惡性非輕,所生實害亦重,且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又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態度誠屬不良,自應予以相當之懲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在搬運長桌子及大衣櫥時,將上開房屋2樓透明玻璃、1樓輕鋼架毀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毀損犯行,並辯稱:因為將三樓衣櫃搬下樓,才會弄破2樓之玻璃及1樓之輕鋼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7、34頁),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搬運長桌子及大衣櫥時,而有損及2樓之透明玻璃及1樓之輕鋼架,此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明確,顯見公訴人亦認係被告搬運物品之時,損壞上開玻璃、輕鋼架等物;而被告固坦承公訴人所指係於搬移大型傢俱時,損壞上開玻璃及輕鋼架,但否認有故意毀損之情事,辯稱係搬移傢俱時,不慎而損壞上開玻璃及輕鋼架等語,是被告所供,顯難逕認係自白犯行;至被害人乙○○之指訴及房屋之相關照片,僅得以證明確有前揭玻璃及輕鋼架等確遭破壞,惟究係於如何情事下遭破壞,即未可知,更不得以此逕認係被告故意毀損所為;又被告前述所辯係於搬移大型傢俱時,不慎損害該等玻璃、輕鋼架等物,衡諸常情並無不合;而過失毀損,於我國刑法並構成犯罪,併予敘明;此外,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毀損犯行,則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在樓層│竊取之物品│數量│├──┼────┼───────┼───┤│1│1樓│不鏽鋼大門│1扇│││├───────┼───┤│││鐵錈門│1扇│││├───────┼───┤│││窗戶窗框│1座││││(不含玻璃)││││├───────┼───┤│││窗外加裝之鐵窗│5個│├──┼────┼───────┼───┤│2│2樓│窗戶窗框│8個││││(不含玻璃)││││├───────┼───┤│││窗外加裝之鐵架│5個│├──┼────┼───────┼───┤│3│3樓│窗戶窗框│8個││││(不含玻璃)││││├───────┼───┤│││窗外加裝之鐵架│5個│├──┼────┼───────┼───┤│4│4樓│窗戶窗框│6個││││(不含玻璃)││││├───────┼───┤│││鋁門│1扇│││├───────┼───┤│││窗外加裝之鐵架│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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