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酒後因細故與乙○○爭吵,先砸毀乙○○所有之碗1只,復持花盆砸毀乙○○所有用之以販售肉圓之手推車(毀損部分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乙○○報警後,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員警甲○○到場處理,請丙○○前往分駐所說明案情時,詎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丟擲鐵製椅子、用嘴咬、持菜刀1把作勢砍殺等強暴方法,使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甲○○受有右臉顴骨位瘀腫、左臉瘀腫、右腕瘀傷、右膝下瘀傷及右肩瘀傷等傷害(傷害及妨害公務部分已另聲請簡易判決),嗣支援警力到場後,丙○○終遭制伏並依法逮捕,詎丙○○為警帶回分駐所途中,竟趁隙脫逃,最後經警循線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健豐保養廠」內逮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脫逃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告坦承不諱;並有㈡證人即查獲員警甲○○之證述綦詳,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鐵椅子打警察、用嘴咬警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脫逃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現場沒有為警逮捕過,伊只是拒捕逃逸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以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員警甲○○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上開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員警甲○○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脫逃罪之成立,係指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
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脫逃者而言。本案據某甲所述,上訴人僅於搜獲煙土時,乘間逃逸,其身體尚未入路警實力支配之下,於本罪上構成要件尚未具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3
0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依法逮捕拘禁之人,須已置於公力拘束之下,始得為本罪之主體。而逮捕既指拘束他人身體自由,尚未拘禁於一定處所之行為,則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僅有瞬間之拘束,要難謂已置於公力拘束之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
分駐所員警甲○○發生扭打,並丟擲鐵製椅子、用嘴咬等方式,致甲○○受有右臉顴骨位瘀腫、左臉瘀腫、右腕瘀傷、右膝下瘀傷及右肩瘀傷等傷害等情,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94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1紙附卷可稽,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復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7180號審認屬實,此部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究有無觸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首應審酌為被告是否已因上開案件,為警所依法逮捕,而置於員警之實力支配之下?倘被告尚未經警依法拘提、逮捕,或佯稱就範而乘隙逃逸、或施強暴脅迫而拒捕逃逸、或自願配合前往警察機關而嗣後脫逃者,均尚與脫逃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裡面有無看到
外面所發生的情形?)當時是看到被告把員警甲○○壓在地上,我就進去打電話報警。(問:你打電話報警後情形如何?)我本來要打,但因太緊張沒有打,其他的警察就來了。(問:後來被告如何逃跑的?)我不知道,我只看到於現場警察要去捉被告的動作,我並沒有看到警察有無捉住被告。(問:該二名警察到場時,被告是否已離開?)好像走了,有沒有捉住被告,我沒有看到。(問:你本來要打電話,但因太緊張沒有打,其他的警察就來了,被告此時是否已離開現場?)被告看到該名認識的警察來了,就跑了,跑給警察追,就往我所住的對面巷子裡跑去,我就看到被告在巷子裡跑,警察在後面追。(問:你是看到被告往你住家對面巷子裡跑去?)我是探頭出來看,看到被告已跑進我店對面的巷子裡,二個警察在後面追。(問:當時是否警察要捉被告,沒捉到,被告跑了,警察在後面追?)是的。」等語,並有證人乙○○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可資為證(本院卷附現場圖)。而員警甲○○於94年10月31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所撰寫之職務報告亦載明「職欲將嫌疑人丙○○帶回所內說明,結果丙○○不從就隨手拿起鐵製椅子朝職的頭部丟來,及用嘴吧咬傷警員及持乙把菜刀欲殺害員警,導致職頭、臉、手腳均受傷後逃逸,經職通知支援警力 林俊宏 、 劉永榮 、 朱文忠 、 林良榮 、 謝偉勝 全力追捕,支援警力於94年10月31日18時許○○○鄉○○路○○號(健豐保養廠)查獲嫌疑人丙○○並帶回所內偵辦」等語明確(見本案警詢卷第5頁),顯見案發當時依時間先後順序,於協助警力前往支援時,被告業已逃離乙○○所擺設之肉圓攤處,而員警甲○○自始即未曾將被告制服,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足認被告在支援警力到達時業已逃離現場,是被告所辯於案發現場並未為警逮捕乙節,尚無不可信之處。
㈤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5年2月9
日之職務報告是否為你撰寫?)是的。(問:為何於該職務報告記載「被告持乙把菜刀欲殺害職後便畏罪逃逸離案發現場(拒捕逃逸)」?)案發的肉圓店在甲仙派出所左前方約20公尺,因為當時我們帶被告到分駐所大門口時,我們有叫被告不要跑。(問:於案發現場到底是被告要拿刀要殺你們的時候拒捕逃逸,或是已經被你們逮捕送回派出所途中脫逃?)是在我們請被告回派出所時。(問:是否已依法逮捕了?)有一名跟被告認識的警員已經捉住被告的手及肩膀了。(問:為何於職務報告中沒有如此記載?)我們已經逮捕被告了,且在我們控制中逃走的。(問:為何職務報告中會記載「拒捕逃逸」?)我認為這樣就是拒捕逃逸。」等語(見9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可知,證人於前往處理被告毀損乙○○肉圓攤之案發現場時,究竟有無踐行以現行犯依法逮捕被告之程序,經審判長再三明確訊問,就被告是否涉犯脫逃罪構成要件關鍵,即當時被告係拒捕逃逸抑或是逮捕後脫逃乙節,證人或稱「請被告回派出所」,或謂「有員警已經捉住被告的手及肩膀了」云云,不僅無法明確陳述有無依法逮捕之情事,且其不直接肯定之應答,適突顯證人之證詞對於是否已完成逮捕程序之避重就輕。而觀於本院於95年2月
6日依職權函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針對被告丙○○涉犯脫逃案件,請其查明:㈠本件被告究竟係先經依法逮捕後逃逸?㈡抑或是拒捕時逃跑,而由支援警力於健豐保養廠尋獲?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乃於95年3月1日,以高縣旗警刑字第0950001412號函附警員甲○○於95年2月9日所撰寫之職務報告,其內容復記載為「職欲將嫌疑人丙○○帶回所內說明偵辦時,便立即遭嫌疑人丙○○未免被警方逮捕就隨手拿起鐵製椅子朝職的頭部丟來,及用嘴巴咬傷警員及持乙把菜刀欲殺害職後,便畏罪逃離案發現場(拒捕逃逸),且致職頭、臉、手腳均受傷,嗣後於 曹嫌 拒捕逃逸途中,經職通知支援警力警員林俊宏、劉永榮、朱文忠、林良榮、謝偉勝等全力循線追緝曹嫌,支援警力復於94年10月31日18時許○○○鄉○○路○○號(健豐保養廠)查獲嫌疑人丙○○並帶回所內依法偵辦」等語,有上開本院函稿及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在本院已明確要求查明被告涉犯情節,究為二者中之何者時,該份職務報告係直接肯定予以回覆並以括號特別強調並註明,被告係逃離案發現場之後,即「拒捕逃逸」後,始由支援警力於健豐保養廠逮捕等情,益足相互為證,員警甲○○於職務報告中所為關於如何緝獲被告過程之書面陳述,其真實性自毋庸質疑,堪以採信。至證人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何以避重就輕?其身為執法人員,亦無不明本院函詢事項之理,則有無受到任何壓力或指示,致於本院做證時更改供詞?本院固無從查證,然其上開迴避、畏縮、閃躲之陳述內容,顯較其書面陳述為不可信,故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被告丙○○涉犯傷害與妨害公務罪之被害人即員警甲○○不利之證述,且其不利於被告之部分,復與甲○○經本院詢問明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左,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既無特別可信之處,亦查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為證,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自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證人甲○○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脫逃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