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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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954、289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4年11月20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酒吧飲用3瓶啤酒後,仍於同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至友人住處,並搭載 洪宜雯 (洪宜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陸軍官校圍牆大轉彎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而當時之天候晴朗、視線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速限50公里之道路上,以接近
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丙○○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致於該路左彎時,撞及由 謝顯明 騎乘,於同向慢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謝顯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顱蜘蛛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之傷害,並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丙○○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又經警方對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謝顯明之妻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21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在卷可佐,參酌被告飲酒後駕車,疏未注意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事,足徵被告服用酒類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查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於警詢自承在卷,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強行駕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於大轉彎處減速行駛,貿然以80公里之高速行駛以致於慢車道上肇事,其有過失已甚灼然。,
四、被害人謝顯明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顱蜘蛛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之傷害,並致出血性休克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辭其過失致死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亦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0毫克,仍貿然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明為車禍之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證述明確(詳本院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猶於飲酒過量後駕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駕車疏失,致罹刑章,惟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民事損害,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