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五行「竟仍隨即駕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補充更正為「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二七五點五mg/dl」更正為「二七五點二mg/dl」。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八、九
頁)、現場照片十八幀(偵卷第十六至二四頁)、員生醫院診斷書一紙(偵卷第二六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偵卷第三一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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