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勞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
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