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0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06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興泰東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興泰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等語置辯。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
提出異議狀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得否以
原因抗辯,而主張不負發票人責任?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
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
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及88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支票是記名票據,亦即由被告簽發給受款人為
訴外人興泰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再由訴外人興泰東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交付原告,是被告主張其與訴外
人興泰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抗辯事
由,依前開法律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又依前
開裁定意旨,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惟查,
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兩造間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之抗辯,並不足採,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0000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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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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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7.01│0000000│DM107981│臺灣土│98.07.01│
│││元│6│地銀行││
│││││樹林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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