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98年度偵字第2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供給工具、設備便利他人竊聽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SM全球監聽器
拾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GSM現場竊聽
器20盒(內含GSM現場竊聽器主機1台)」應更正為「GSM全
球監聽器20盒(內含GSM全球監聽器主機1台)」;第10行、
倒數第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GSM無線全球監聽
(BMW)」應更正為「GSM全球監聽器」;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1行「始查獲上情」後應補充「扣得甲○○所有之GSM全球
監聽器10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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