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1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民國98年10月26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就原告乙○○、丙○○所
共同簽發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訴外人 劉寶珠 、原告乙○
○、丙○○名義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851號民事裁定准該本票予以強制執行
,惟原告乙○○、丙○○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所執有
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乃鈞院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
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之責。是以,本件原告為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故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乙○○、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的母親即訴外人劉寶珠跟我借錢,無法按
時償還,跟我請求要延期清償,我就請她再找兩位保證人,
她就把本票拿回去再加上兩位保證人名字(即本案的原告)
回來再交還給我,我沒有親眼見到原告乙○○、丙○○是否
是本人親自在本票上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因執有系爭
本票壹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故聲請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
之98年度司票字第389號民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民事裁定可證,則此部分事
實應為真正。而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851號
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
對被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指明。
(二)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
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第6次民
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又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
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同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以
原告乙○○、丙○○名義所為之發票,已為原告乙○○、丙
○○否認其真正,即簽名部分,被告自承未親見原告乙○○
、丙○○本人親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參見9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被告復無法另行舉證證明該本票上之簽名確
係原告乙○○、丙○○所親簽,是據上情綜合觀之,原告乙
○○、丙○○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
,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乙○○、丙○○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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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面 額 │發票人│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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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834│97.12.01│未載│16萬元│劉寶珠│
│││││乙○○│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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