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壹拾
陸萬零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肆萬零陸佰
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向其申請現金
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於領卡使
用後,自97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借款本金新台
幣(下同)160,746元,連同上開約定之利息,共積欠182,7
68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融資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另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
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積欠本金40,642元,至98年7月27日止,連同上開約定之利
息,共積欠44,072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信用
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爭執,惟具狀辯稱:伊已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若向原告清
償債務,對於其他各家銀行債權人並非公平,且伊目前還款
能力有限才無力清償,並非惡意拒絕償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
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借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客戶帳務查詢表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實
在。
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故應自法院
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後,訴訟程序始不得開始或續行。本件被
告縱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然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
本件訴訟程序仍無不得開始或續行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可取。至被告目前一時之經濟狀況如何,亦與上開認
定不生影響。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