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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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海洛因粉末壹小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過針筒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小包、施用毒品之器具壹組、橡皮軟管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海洛因粉末壹小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小包、施用毒品之器具壹組、橡皮軟管壹條、注射過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甲○○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四時許起回溯四十八小時及九十六小時之某日時,及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暨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時許,在台南市○○路○○○巷○○號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號「豪司登汽車旅館」一一七號房查獲,並自現場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一.二公克)海洛因粉末一小包(毛重0.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小包、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橡皮軟管一條、注射過針筒四支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餘悉坦白承認。查本件於現場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一.二公克)海洛因粉末一小包(毛重0.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小包、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橡皮軟管一條、注射過針筒三支等物,從這些扣押物品觀之,警方有扣得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不適用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一.二公克)海洛因粉末一小包(毛重0.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二公克)係毒品一包(毛重零點參公克),係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小包、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橡皮軟管一條、注射過針筒四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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