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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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丙○○
甲○○乙○○戊○○己○○右二聲請人庚○○法定代理人右列聲請人因丁○○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而言。是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且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適法,以免數繼承人以同一事由重複為賠償之聲請。本件受害人丁○○為聲請人丙○○、乙○○、甲○○之父,而 林琦燕 亦為丁○○之女,惟林琦燕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死亡,丁○○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死亡,是丁○○之繼承人林琦燕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戊○○、己○○代位繼承,有戶籍謄本及丁○○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丙○○以受害人丁○○法定繼承人身份聲請賠償,依法有理,其聲請效力並應及於法定繼承人全體,先予敘明。
三、
(一)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一事不再理」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大原則,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前因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於六十一年二月四日以六十一年偵字第三九三號偽造文書案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嗣於六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叛亂嫌疑羈押,迄六十一年六月一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一年度警檢處字第五三號、六十一年秤琪字第三三○六號認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始獲保釋等情,業據丁○○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為實體審核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號決定書,認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八十八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五十三萬一千元,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七六號決定書就原決定關於准許賠償聲請人自民國六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六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之聲請部分撤銷。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核屬實,並有各該決定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已確定之部分即丁○○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六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至迄六十一年六月一日受羈押部分向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此部分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固主張:丁○○未曾觸犯偽造文書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處係假借偽造文書之罪名羈押丁○○,實際上則係偵辦丁○○被誣陷之叛亂案件,該偽造文書案件與丁○○所涉嫌之叛亂案件,係實質上行為之一部,是以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羈押丁○○之日數,自應視為叛亂案件而受羈押之日數。惟經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台南地檢處六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丁○○偽造文書案相關卷宗,經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被告丁○○偽造文書一案,偵查結果為移送他管,該署無從檢送該相關卷宗等情,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南檢玲紀字第四六六○五號出在卷可稽。又丁○○於六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叛亂嫌疑羈押,迄六十一年六月一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一年度警檢處字第五三號、六十一年秤琪字第三三○六號認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載明丁○○係因涉嫌參加叛亂之組織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移送台灣警備司令部偵辦,惟查懲治叛亂條例並無就偽造文書罪有何相關處罰之規定,又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它文件資料及可供查證之方法,本院自亦不能僅以聲請人之主張,遽認丁○○前於台灣台南地檢處所涉偽造文書案件與嗣經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之涉犯叛亂案件係同一案件。綜上,既無證據證明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自六十一年二月四日迄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羈押係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列舉罪名而加以羈押,自不得依據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
五、綜核上情,聲請人之聲請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餘部分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