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號
自訴人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之夫即同案被告戊○○(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曾與自訴人進行交易,然戊○○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初以詐欺手段,詐得自訴人開具之信用狀後,旋置之不理,嗣經自訴人至菲律賓共和國(以下簡稱菲律賓)尋獲戊○○時,戊○○始與被告丁○○共同開立執行書保證還款,並交付以被告丁○○為發票人之支票六張,然前開支票六張屆期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等情為據。
四、經查:⑴訊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戊○○簽約合作時,均係與同案被告戊○○、乙○○(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進行交易上之聯絡等語,另參諸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交易係自訴人與同案被告戊○○交易等語,是堪信本案自訴人與同案被告戊○○間之交易,被告丁○○並未參與,尚難僅因被告丁○○係同案被告戊○○之妻,即認被告丁○○亦參與自訴人與同案被告戊○○間之交易,進而認定被告丁○○確曾與同案被告戊○○共同進行詐騙行為。⑵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受騙交付信用狀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至菲律賓尋獲同案被告戊○○時,同案被告戊○○始與被告丁○○共同開具執行書保證還款,並交付以被告丁○○為名義人之支票六張等語,依此,自訴人於交付信用狀半年後,向同案被告戊○○進行追索債務時,被告丁○○始與被告戊○○共同開具執行書與簽發前開六張支票予自訴人,是堪信被告丁○○開具執行書與簽發支票之舉,與自訴人受騙交付信用狀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丁○○開具執行書與簽發支票之舉,為詐騙自訴人之犯行。綜上所述,並無實證足認被告丁○○確有詐騙自訴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涉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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