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鎂玲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二日向原告調借現金一百萬元,原告如數給付現款後,被告嗣未再給付任何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七日託人償還原告二十萬元,尚欠原告八十萬元之本息,經原告一再催索,仍不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再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曾於八十年六月七日託人償還原告二十萬元借款,故原告當得訴請被告返還剩餘之款項。
(三)否認被告提出切結書之真正,切結書既非原告所寫,印章也不是原告蓋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雖曾於八十年初向原告借款,惟原告已於八十年六月七日立下「債務清償切結書」與被告,承諾兩造兼從此債權一筆勾消,並退還所扣押之三張支票或相關文件,相約不再有任何瓜葛。
(二)原告曾因本件借款事件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詐欺,均經上開法院及檢察署分別判決被告無罪及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證據:提出債務清償切結書一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民事裁定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一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五三0號處分書。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向原告調借現金一百萬元,原告如數給付現款後,被告嗣未再給付任何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七日託人償還原告二十萬元,尚欠原告八十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之本息,為此,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伊借款時曾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一張予原告作為擔保,嗣並曾償還交付原告十七萬元現金暨交付原告第三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復於八十年六月七日託人代為清償原告二十萬元,原告當時立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從此債權一筆勾銷,並退還所扣押之三張支票或相關文件,相約不得再有任何瓜葛」等語,據此,原告自不得再向伊主張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向原告調借現金一百萬元,原告已如數給付現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七日託人償還原告二十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固堪信惟真實,惟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是否已經原告切結承諾予以免除?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已經承諾免除系爭債務一節,業據提出債務清償切結書一份為證,該切結書上記載「從此債權一筆勾銷,並退還所扣押之三張支票或相關文件,相約不得再有任何瓜葛」等語,立據人欄並有「乙○○」之簽名與蓋章,雖原告否認有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云云,惟經核對原告於本院當庭書寫其姓名「乙○○」十次,經肉眼相互比對結果,與系爭切結書上「乙○○」之簽名,其中「張」字右邊「弓」部,筆順相同,而左邊「長」部上方有多次均少寫一劃,另其中「綉」字右邊之「糸」部均少一點,亦與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寫方式相合,據此,已足認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為原告所寫;復觀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之自訴狀中載明:自訴人雖有於該切結書上簽收,以證明確有收到被告所返還之二十萬元等語,益足認原告有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章。而文書之內容本不以文書製作人親筆製作為必要,僅需親自簽名於上,該文書之內容即屬其所製作,是系爭切結書既為原告於立據人欄簽名,即確認系爭文書之內容,其主張: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不知文書之內容云云,委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已經原告切結承諾免除等語,堪認事屬真實。
三、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書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免除被告所負系爭債務,已如前述,據此,兩造間債之關係已經消滅,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八十萬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