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巧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7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1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巧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巧文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3月28日13時44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下稱鳳山區統一超商)內,乘店員 楊淑惠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書籍共6本(該等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30元),放進隨身攜帶之提包內得手後離去。
(二)又於同(28)日14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地下室之「統一超商」(下稱鳥松區統一超商)內,乘店員 蘇美鳳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書籍共5本(該等物品價值共1,320元),將其中3本書籍放進隨身攜帶之提包內,另2本書籍拿在手上得手後離去店外時,經店員蘇美鳳發現,隨即上前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書籍共11本(均已發還)。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巧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6頁;院1卷第4至6頁;院2卷第10至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淑惠、蘇美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一致(見警卷第4至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3月28日扣押筆錄1份、遭竊書籍11本之照片1張、106年3月28日鳳山區統一超商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0張及同(28)日鳥松區統一超商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2、15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被告於106年3月28日14時30分許行竊即事實欄一(二)之際,為被害人蘇美鳳當場發覺並報警,於警方據報到現場前,被告已先告知蘇美鳳其另外6本書籍係於同(28)日13時44分在鳳山區統一超商行竊即事實欄一(一)所得,嗣經蘇美鳳致電向被害人楊淑惠告知並調閱監視器確認無訛,復蘇美鳳、楊淑惠並於同(28)日16時4分許、17時3分許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告知員警被告另涉犯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嗣被告於同(28)日17時49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坦認上開犯行,由此可知員警於詢問被告前,即已憑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嫌疑人,自非因被告自首方知本件犯罪事實甚明,至於被告於到案後坦認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尚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斟酌其所竊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書籍共11本,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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