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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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珦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110年度交簡字第380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578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柯珦霆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柯珦霆於民國109年8月4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行駛至該路與林森路一段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陳玫伶 由北往南方向,沿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甲車因而不慎撞擊陳玫伶,導致陳玫伶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雙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合併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柯珦霆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珦霆自首暨陳玫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玫伶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甲車撞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2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調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益徵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告訴人既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4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1種刑之加重,1種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罪,事證明確,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屬輕微之擦挫傷,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復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檢察官上訴後之111年3月28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至第80頁),足認檢察官之上訴,已失基礎。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本案乃偶發之過失犯罪,被告於犯後亦坦認犯行,並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即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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