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龍輔佐人即被告之姐林葭莉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冠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晚間19時許,前往 王清重 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愛晚亭KTV消費,因故對王清重出言恫嚇稱若不交出 阿裕 ,就要放火燒了愛晚亭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清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6333卷第5
頁至第6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84頁至第87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 龔維民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6333卷第7頁
至第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84頁至第87頁)。
㈢證人 黃怡文 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偵6333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4頁)。
㈣證人 廖敏如 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偵6333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
㈤證人 洪雅雯 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偵6333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91頁)。
㈥證人 林美惠 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偵6333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89頁)。
㈦證人 柯玉芳 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偵6333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92頁)。
㈧愛晚亭店內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
1張(偵6333卷第20頁至第24頁)、勘驗筆錄(偵6333卷第97頁至第149頁)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張(偵6333卷第25頁至第26頁)㈩愛晚亭股東名冊(偵6333卷第76頁)。
被告林冠龍之供述(本院易字卷第8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林冠龍因細故出言恫嚇另案被告王清重,所為實
屬不該,惟被告林冠龍旋遭另案被告王清重、龔維民、身分不詳之黑衣男子毆打,被告林冠龍所受傷勢非輕,並已撤回對另案被告王清重、龔維民之傷害告訴,經另案被告王清重當庭表示,被告林冠龍有癲癇病,對本案不再追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9頁),被告林冠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林冠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素行尚可,輔佐人為被告陳述稱被告是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獨居,未婚、無子女,從事樂器教學,工作的時間大概25年以上,因為疫情、癲癲及精神狀況不穩定的身體狀況,目前月收入大概新臺幣(下同)2000、3000元,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照公訴人依被告所為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後所為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是依檢察官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