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七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與永貞路口,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聲請人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一公克係違禁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七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海洛因淨重○‧四一公克、空包裝重○‧二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九九○○○○九二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詳見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二頁),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