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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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項第十一行第二十三字起補充「志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四次,以探親、團聚等」與同項第十五行第三十一字起補充「之後甲○○復連續帶同 楊明湖 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分駐所申報流動人口登記約四次,亦使不知情之警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甲○○復委託知情之 連文金 (另由檢察官偵辦)持相關文件至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楊明湖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旅行證,使該管證照核發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證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管制證件上,足以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以假結婚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楊明湖進入台灣地區,核其所為,除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外,另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上開法條,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行為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又被告與楊明湖、 劉德炳 間及與楊明湖、連文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雖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本件之一部分犯罪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惟其嗣後仍基於概括之犯意,繼續帶同楊明湖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分駐所申報流動人口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被告所為即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在此敘明。
四、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考量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的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誡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卷內位置│├──┼──────────────────────┼──┼────────────┤│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公證處(2000)榕公證內民字│一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偵│││第五四○五號「結婚證明書」││查卷第六四頁、六五頁│├──┼──────────────────────┼──┼────────────┤│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核字第二四四○│一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偵│││七號驗證證明││查卷第六三頁│├──┼──────────────────────┼──┼────────────┤│三│甲○○與楊明湖之結婚證書│一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四│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89文驗2811│一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偵│││3號)││查卷第六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偵││五│委託書│二份│查卷第六二頁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七│││││號偵查卷第二五頁│├──┼──────────────────────┼──┼────────────┤│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七│││││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八│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份│南市警三刑偵字第二五七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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