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5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貨幣等前科,且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3年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於92年6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甲○○自92年7、8月份起,雇請 林洋宏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負責收購手機,及於93年2月份起,雇請 李宗翰 (原法院另行審結)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以賣售予不特定人使用(甲○○及李宗翰涉嫌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猶不知悔改,其竟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圓形鋼印之公印文)、偽造準公文書(國民身分證背面之「90‧12選」等字樣之戳記,用以表示該等公民行使投票權之年度選舉證明)之犯意連絡,渠等謀議由該名男子提供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甲○○,並由甲○○持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渠等販售該門號以賺取不法利益,故於93年3月間某日,由該名男子接續偽造「 陳美惠 」、「 黃秀玉 」、「 黃志明 」、「 許永明 」、「 王永明 」等國民身分證6枚(詳見附表一所示),並於該每1枚偽造身分證上蓋用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不詳政府字體之圓形鋼印公印文各1枚,且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偽造身分證背面蓋用偽造之選舉戳記各3枚,足生損害於陳美惠、黃秀玉、黃志明、許永明、王永明,國家對於公印文之管理以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該名男子於該偽造國民身分證完成後,交予甲○○。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因 林文隆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欲販售其所有帳戶而與李宗翰聯繫後,雙方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新埔捷運站前,為警當場查獲,並由李宗翰帶同員警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5樓甲○○住處,經甲○○同意搜索後,為警在該址扣得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6枚、選舉戳章10枚及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李宗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以及林文隆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且扣案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6枚經送鑑驗,認該6枚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為偽造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9400017886號鑑定書暨鑑證說明乙份及該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6張附卷可稽,並參酌附表一編號一及二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均為同一名女子,而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均為同一名男子,是該6枚國民身分證確係偽造之證件乙節,足堪認定;此外,有扣案之選舉戳章10枚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屬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身分證係證明人之身分之證件,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內政部印」及不詳地方政府字體鋼印均屬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而選舉戳記則因無法定機關之名稱,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其蓋於國民身分證背面,只應論以在物品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已參與投票用意之證明,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又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附表一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6枚及該身分證背面之選舉戳記,被告供稱係該名男子一次交付等語,而該名男子未經查獲,且乏證據足認該6枚國民身分證及該選舉戳記係基於概括犯意所連續偽造,既無上開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自應認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選舉戳記係屬一次接續所偽造,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同時侵害陳美惠等6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雖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上開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偽造準公文書等犯行,為有手段、目的牽連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而公訴人認偽造國民身分證為偽造公印文之低度行為,且偽造選舉戳記係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即於全部,則公訴人未就被告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起訴,但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3年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於92年6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公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不良,惟幸經警查獲,其尚未持以行使,尚未造成重大危害,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刑。並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6枚及選舉戳章10枚,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以認定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之公印文及圓形鋼印文、選舉戳章印文,因與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不可分離,業已一併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以及附表二所示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但非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原審法院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逕適用舊法之規定,然經比較適用之結果,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自難以其未比較新舊法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附帶說明者,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各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12條第1項之罪,該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陳玉雲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表一:
┌──┬───┬──────┬─────┬──────┬────┐│編號│姓名│出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發證日期│選舉戳章│├──┼───┼──────┼─────┼──────┼────┤│一│陳美惠│67年10月1日│Z000000000│(中縣)86年│三枚││││││7月21日補發││├──┼───┼──────┼─────┼──────┼────┤│二│黃秀玉│67年6月20日│Z000000000│(中縣)86年│三枚││││││6月27日補發││├──┼───┼──────┼─────┼──────┼────┤│三│黃志明│62年11月5日│Z000000000│(高縣)86年│零枚││││││9月30日補發││├──┼───┼──────┼─────┼──────┼────┤│四│許永明│68年10月15日│Z000000000│(北市)86年│三枚││││││7月20日補發││├──┼───┼──────┼─────┼──────┼────┤│五│王永明│68年10月18日│Z000000000│(北市)86年│三枚││││││7月20日補發││├──┼───┼──────┼─────┼──────┼────┤│六│ 王永來 │68年10月15日│Z000000000│(北市)86年│三枚│└──┴───┴──────┴─────┴──────┴────┘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一│ 張德發 郵局存摺│一本│├──┼──────────────┼───┤│二│張德發郵局存提款卡│一張│├──┼──────────────┼───┤│三│張德發印章│一枚│├──┼──────────────┼───┤│四│張德發身分證影本│一枚│├──┼──────────────┼───┤│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一支│├──┼──────────────┼───┤│六│ 林裕隆 郵局存摺│一本│├──┼──────────────┼───┤│七│林裕隆郵局提款卡│一張│├──┼──────────────┼───┤│八│林裕隆印章│一枚│├──┼──────────────┼───┤│九│ 黃明貴 郵局存摺│一本│├──┼──────────────┼───┤│十│黃明貴郵局提款卡│一張│├──┼──────────────┼───┤│十一│紀文豪郵局存摺│一本│├──┼──────────────┼───┤│十二│紀文豪郵局提款卡│一張│├──┼──────────────┼───┤│十三│紀文豪印章│一枚│├──┼──────────────┼───┤│十四│黃明貴台北銀行存摺│一本│├──┼──────────────┼───┤│十五│黃明貴台北銀行提款卡│一張│├──┼──────────────┼───┤│十六│ 簡正忠 華南銀行存摺│一本│├──┼──────────────┼───┤│十七│簡正忠華南銀行提款卡│一張│├──┼──────────────┼───┤│十八│甲○○第一銀行存摺│一本│├──┼──────────────┼───┤│十九│黃海英國民身分證│一枚│├──┼──────────────┼───┤│二十│ 劉政國 等國民身分證影印│十六│├──┼──────────────┼───┤│二一│客戶資料名冊│三本│├──┼──────────────┼───┤│二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一支│├──┼──────────────┼───┤│二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二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二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二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二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二八│行動電話NOKIA牌(無門號)│一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